一位画家发现自己的作品被用于训练AI绘画模型,生成图像在风格上与其高度近似,他能否主张侵权?
一位设计师用AI生成图案后被他人商用,能否以“作者”身份维权?
用户利用AI平台生成的侵权内容,平台是否须承担责任?
上述问题涉及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核心要件——独创性认定、权利内容界定、侵权判定规则。
本文认为,著作权法的保护逻辑并未因AI发生根本变化,变化的是构成要件在AI场景下的具体认定。而《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》(以下简称《暂行办法》)的出台,为AI领域的著作权保护规则演进提供了重要参考。
《暂行办法》于2023年8月15日起施行,其明确定义“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”和“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”——也就是本文讨论涉及的重要主体AI平台或其运营主体。
AI场景下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逻辑根基不变,认定方式在变
1.对作品的定义——独创性标准不变,举证重心有变
《著作权法》第三条规定,作品须具备“独创性”且为“智力成果”,这两个要件及对美术作品的定义,在AI时代未被改写。
传统创作中,法院基于创作主体的绘制过程认定作品;而AI场景下,独创性的证明高度依赖生成过程的完整记录,包括提示词迭代、参数调整、筛选修改的痕迹,均成为证明“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”的关键证据。
国内首例“AI文生图”著作权侵权案【(2023)京0491民初11279号】(以下简称“AI文生图第一案”)中,原告通过精细化提示词设计、参数调整、多轮筛选修改,法院认定该过程“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”,图片构成美术作品,著作权归属于使用者。反之,若仅提供程式化指令、产出机械式成果,法院则会认定不构成作品。
2.著作权内容不变,适用方式有变
《著作权法》第十条规定的署名权、复制权、改编权、信息网络传播权仍是侵权判定的基础。但因AI平台的存在,具体的侵权表现形式有所变化。
署名权方面,“AI文生图第一案”中,平台自动生成的水印中的用户编号与原告存在对应关系,起到表明作者身份的作用,被告去除水印被认定侵害署名权。
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,杭州互联网法院“奥特曼”案【(2024)浙0192民初1587号】(以下简称“奥特曼案”)中,用户利用平台产出侵权内容后通过平台向公众提供,供其浏览、下载,平台亦构成侵害。
3.侵权判定规则不变,责任认定逻辑有变
“接触+实质性相似”仍是侵权认定的核心框架。但在AI场景下,生成涉及输入端与输出端两个阶段,用户与平台作用各异,直接影响责任认定。
“奥特曼案”中,法院认定平台不构成直接侵权,理由是侵权图片由用户上传、指令由用户下达,平台未与用户形成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。但平台构成帮助侵权,考量因素包括:奥特曼作品知名度高,侵权内容置于平台可被明显感知的位置;LoRA模型可“稳定输出”角色形象,增强平台可干预性;平台通过付费会员直接获利;LoRA模型可被反复使用,侵权扩散风险明显。
法院提出,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“兼具内容生产者与平台管理者的双重身份”,应承担“动态注意义务”——根据权利作品知名度、侵权内容可识别性、平台营利模式等因素动态调整。
值得注意的是,该案对AI场景下的合理使用作出了重要界定:在无证据证明AI是为使用权利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为目的、已影响权利作品正常使用或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情形下,可以被认为是合理使用。这样的认定其实是考虑AI发展的平衡。但法院同时明确,对输出端的侵权内容须从严认定。
给生成式AI行为中各方主体的实务建议
1.对美术创作者:使用AI辅助创作时,务必完整保存提示词迭代、参数调整的过程记录;维权策略应聚焦输出端的侵权内容,而输入端数据训练在特定情形下可构成合理使用。建议定期在AI平台搜索自己的作品关键词,发现侵权及时发出书面通知。
2.对AI平台:对知名IP设置更严格的关键词过滤和主动审核;将LoRA模型等可“稳定输出”侵权形象的技术作为监管重点;建立快速响应的投诉处理机制;注意营利模式会影响注意义务标准,即从侵权服务中直接获利将难以主张免责。
3.对用户:使用AI平台时,应审慎选择训练素材,避免上传未经授权的他人作品,尤其是知名IP形象。上传知名IP图片训练LoRA模型并发布分享,将面临复制权、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风险,可能成为直接侵权人。对于AI生成内容,建议标注“AI生成”字样,避免以自己为唯一作者署名引发署名权争议。
4.对行业:推动AI训练数据法定许可和版权补偿金的范式建设。
虞春艳(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)